關于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意見
近年來,随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在一些地方特别是經濟較發達地區,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經商、辦企業或參與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即辭職“下海”的逐漸增多。這是新形勢下正常的人才流動,對于推動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促進幹部能上能下、能進能出,建立幹部正常退出機制具有積極作用。但是,也出現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有的領導幹部辭職隻是向組織打個招呼,沒有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未經組織批準,就擅自離崗;有的辭職後直接受聘于原管轄地區或者管轄業務範圍内的企業,利用在職時的職務影響進行不公平競争,謀取不正當利益,等等,造成了一些消極影響。為了規範黨政領導幹部辭職從事經營活動,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以及有關法規政策,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領導幹部辭去公職應當符合辭職條件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規定,辭去公職是公務員的一項權利,公務員辭職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各地在執行過程中,既要保障幹部的辭職權利,又要掌握好辭職的條件。對黨的高級幹部、地方黨政正職和一些特殊崗位的幹部辭去公職應當從嚴掌握。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限的,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辭去公職。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任職不滿一年的,也不得辭去公職。
二、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必須履行辭職程序
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必須嚴格按照有關程序辦理:辭職申請人按幹部管理權限,向黨委(黨組)提出書面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和辭職後去向;組織(人事)部門對辭職申請進行了解審核并提出初步意見,對需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幹部要委托審計機關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黨委(黨組)通過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後指派專人與申請辭職的幹部談話;被批準辭職的幹部在規定的時間内辦理公務交接和離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幹部,在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的決定後,按規定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任免機關批準幹部辭職後,可在一定範圍内予以公布。申請辭職的幹部在任免機關未批準之前,不得擅自離職,否則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三、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後從業應有必要限制
黨政領導幹部辭去公職後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内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擔任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領導職務的領導幹部以及具有審批、執法監督等職能部門的領導幹部辭職,要按照上述精神從嚴管理。以上規定,也适用于提前退休的領導幹部。領導幹部離職後要自覺遵守這些規定。各地組織部門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制定相應措施,保證規定的執行和落實。
四、需要注意和解決的相關問題
進一步強化對各級黨政領導幹部行使權力的監督和制約。積極推行政務公開制度,規範領導幹部的決策行為,建立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對權力運行的各個環節實行有效監督,切實從源頭上防範因領導幹部辭職“下海”誘發新的腐敗行為。
既要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動,又要注意為黨政機關保留工作骨幹。要加強幹部隊伍的理想信念教育,使廣大幹部特别是各級領導幹部始終堅持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增強奉獻精神,自覺把黨和人民的利益擺在首位。要繼續大力推進幹部人事制度改革,努力形成充滿生機與活力的用人機制,為幹部施展才幹、實現抱負創造良好環境。
根據有關規定再次重申,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不得采用停薪留職、帶薪留職等方式鼓勵領導幹部離職離崗經商、辦企業。已出台此類政策的地方,要予以糾正,并采取妥善措施處理好相關問題。對鄉(鎮、街道)機關,要根據機構改革進展情況,調查研究後再提出規範意見。
黨政領導幹部辭職“下海”是新形勢下幹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一個新問題。各地區各部門對此要高度重視,既要認真執行有關規定,加以規範管理,又要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總結經驗,積極探索有效管理辦法。